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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審判白皮書(2017年-2019年)

    ·一、前言·

    近年來,審判實踐中的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逐年快速增長。2019年,青島兩級法院受理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案件增幅為57%。與同期其他民商事案件相比,民間借貸類案件的增幅為53%,傳統婚姻家庭類案件則減少了4.4%。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增長幅度已經呈現出與部分民商事案件基本持平的趨勢,并有明顯超過部分民商事案件的趨勢。

    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審判形式日趨嚴峻,但具體審查規則尚不系統。執行異議之訴系在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訂后出現的一種訴訟類型。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出臺的各種司法解釋中,對執行異議訴訟從訴訟程序、實體審查等方面進行了規定。但由于各類審查規則散見于各種司法解釋或規定中,缺乏整體系統性。而且,對于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立法本意、實體權利的法理本質、程序銜接的處理規則等,理論界及實踐中仍然分歧較大。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在司法實踐中裁判標準不一致的現象也較為嚴重。此外,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一裁兩審的程序設置也對執行效率產生了重大影響,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進行虛假訴訟,拖延和規避執行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非常嚴重。所以,對于近年來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查情況進行司法統計并梳理總結審判經驗,是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審判實踐的題中之義。

    青島中院民一庭在2016年即開展了執行異議之訴的調研工作,以2014年至2017年期間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為樣本,經過一年時間,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疑點、難點問題進行總結,并于2017年11月出臺了《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異議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試行)》。該意見實施之后,對青島市兩級法院的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起到了積極的指導作用,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疑點、難點問題,統一了青島兩級法院的裁判尺度。

    2017年至2019年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又陸續出臺部分司法解釋、意見等,對司法實踐中部分程序、實體模糊的問題予以明確。在此背景之下,青島中院民一庭與執行一庭共同以2017年至2019年期間的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為樣本,再次對執行異議之訴近年來的審查及裁判情況進行梳理、總結,形成本白皮書。

    ·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基本概況·

    (一)執行異議的類型、特點及審查原則

    1.執行異議的類型

    執行異議主要是指在案件的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而提出的異議,或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法律程序,執行異議同時也包括執行當事人的變更、追加,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等程序。

    (1)案外人異議:指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案件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執行標的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用以排除人民法院執行的異議,其基本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2)執行行為異議:指在執行程序中,執行案件的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而提出的異議,其異議指向為執行行為本身,執行行為異議貫穿整個執行程序,從立案到案件的終結執行,相關當事人均有可能提出異議,其基本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2.執行異議的特點

    就其本質而言,從案外人執行異議的當事人、審查程序以及審查原則方面來講,案外人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沒有本質區別,可以把案外人執行異議看成是簡易程序的執行異議之訴。后文中對執行異議之訴的特點進行了詳細闡釋,這里就案外人執行異議獨有的一些特點進行歸納。

    (1)執行異議必須以生效的執行行為作為前提條件

    當事人、案外人、利害關系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提出執行異議,均需以存在生效的執行行為為必要條件。也就是說,除了法定的當事人申請引發的執行異議外,相關當事人提起的執行異議,都必須有明確具體的生效執行行為,反映法院“不作為”或者請求法院作出某種執行行為,均不屬于執行異議案件的受理范圍。所以案外人異議受理法院必須是首輪查封法院或者法定享有處置權的法院。

    (2)案外人異議是執行異議之訴的前置程序

    執行異議之訴與其他普通民事訴訟相同,都是以當事人向法院主動提起而引發,但執行異議之訴以執行程序中的案外人執行異議為前置條件,案外人必須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審查后作出裁定,當事人依據該裁定獲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

    (3)審查期限短

    根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異議案件(不包括依當事人申請引發的執行異議案件)審查期限為15日,遠遠短于普通民事訴訟和執行案件的法定審限。

    (4)案外人異議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難以兼顧

    執行異議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執行案件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侵害,以權利制約權力,給執行權戴上“緊箍咒”,涂上“防腐劑”。

    實踐中,案外人執行異議不同于普通的執行案件只有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增加了對執行標的主張實體權利的案外人,由于執行標的的唯一性,案外人與申請執行人的主張直接對立,而且二者之間往往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不可能同時滿足雙方的要求,也沒有和解的可能;案外人異議案件群體性較多,尤其當被執行人是某個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時候,往往會引發幾十、上百起案外人異議案件,此類群體性案外人異議案件審查實踐中社會隱患大,實務中有些群體性案外人收到執行裁定后,拒不提起訴訟,反而一直以信訪的方式反映問題。

    執行異議程序是執行程序的一個組成部分,當事人提起執行異議沒有任何代價,實踐中確實存在異議權利被“濫用”的情形。

    3.執行異議的審查原則

    眾所周知,與審判程序不同,執行程序的主要目的是迅速實現債權人經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效率是其基本價值取向。執行異議和復議程序的目的是解決執行過程中衍生的程序和實體爭議,實際是執行程序的子程序。

    (1)救濟有限原則:為了防止異議人濫用異議權阻滯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對異議人提出異議的期限作了明確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禁止重復提起異議等防止程序被惡意利用的制度。

    (2)書面審查原則:為了避免拖延,書面審查是審查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的主要方式,只有案情復雜、爭議較大的案件才開庭聽證。

    (3)形式審查原則:由于只有15日的審查期間,且有異議之訴作為最終裁判,案外人異議審查原則上根據執行標的權利外觀表征來判斷權屬,在有體物作為執行標的之案外人異議案件中,權屬判斷標準為物權公示原則,在有體物以外的其他權利和利益(如股權、知識產權等)作為執行標的之案外人異議案件中,權屬判斷標準為權利外觀主義。

    (二)執行異議之訴的類型、特點及審查原則

    1.執行異議之訴的類型

    (1)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與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形成執行異議之訴,首先要由案外人針對被保全財產提出保全異議或執行異議,經過執行部門的執行審查程序,確認為執行行為異議或執行實體異議。對屬于執行實體異議的,執行部門在執行審查程序中進行實體審查并作出執行裁定書,確認是否支持案外人的異議。根據執行裁定書的認定,案外人和申請執行人均有權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因此,根據提起訴訟的不同主體,可以分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

    (2)訴訟保全異議之訴。2016年12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了一類新型執行異議之訴:訴訟保全異議之訴。這類訴訟是指法院在本訴審理過程中,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異議申請的,法院應當依照執行異議之訴的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3)追加被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2016年12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在執行程序中變更、追加被執行人要區分情況予以對待,大部分的變更、追加被執行人仍然屬于執行行為異議,通過執行復議程序處理。但部分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執行行為則會引發執行異議之訴。根據該規定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或申請人對執行法院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或駁回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备鶕鲜龇l進行總結,在執行過程中,因追加被執行人而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有限合伙企業的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有限合伙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2.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或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3.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4.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而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5.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

    (4)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執行分配方案,有權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應當通知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收到通知后,可以提出反對意見。異議人收到反對意見后,可以在法定期間,針對提出反對意見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2.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主要特點

    (1)訴訟請求特殊化。執行異議之訴的目的在于排除對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措施,因此,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必須明確包含對執行標的許可執行或排除執行的請求。確權或給付、形成等普通民事訴訟請求,在執行異議之訴中主要是排除執行措施的手段和方式,并非執行異議之訴中必須的訴訟請求。相較普通民事訴訟而言,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請求明顯具有特殊性。

    (2)訴訟主體的特殊性。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主體有別于普通民事訴訟。普通民事訴訟中,發動訴訟一方的訴訟地位列為原告。執行異議之訴的訴訟主體包括三方當事人,分別是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案外人。發動執行異議之訴的主體是案外人,但由于執行異議之訴存在執行部分的前置審查程序,因此,不服執行異議前置程序裁決結果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原告可能是案外人,也可能是申請執行人。

    (3)訴訟標的涵蓋范圍廣。執行異議之訴中,被保全、被執行財產具有多樣性,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實體主張所涉及的標的物范圍必然廣泛。如房屋和土地等不動產,機器設備、車輛等動產,還有銀行存款、保證金、票據、倉單等各種類型的被保全標的。

    (4)基礎法律關系復雜。案外人對不同執行標的主張權利主要以確權的形式表現,但由于標的物的廣泛性必然導致基礎法律關系的復雜化。實踐中,常見排除執行的法律關系包括:買賣合同、共有物分割、以物抵債、借用、租賃、隱名權利、代位權利等法律關系。

    3.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原則

    (1)實體審查原則

    不同于執行異議程序的形式審查原則,執行異議之訴需要對案外人主張排除執行的權利進行實體性審查。執行異議之訴中,案外人對于標的物的權屬可以一并提出確認權屬的訴訟請求,但即使案外人未提出確權的訴訟請求,在審查過程中,仍應當對于案外人是否對標的物享有實體權利或者案外人是否達到了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標準進行審查,應充分給予案外人舉證的權利,并謹慎使用當事人自認原則,防止虛假訴訟。

    (2)類型法定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等相關規定,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形成的訴訟包括申請執行人請求許可執行的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請求排除執行的執行異議之訴,還有因訴訟保全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追加被執行人引發的執行異議之訴及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這些訴訟類型均有相應的法律作為依據。

    (3)兼顧效率原則

    執行異議之訴受案件復雜程度的影響及一裁兩審、被執行人不到庭等程序因素的影響,往往審判周期較長,對此類案件的審判效率有重大影響,且會延伸影響執行效率。因此,在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過程中,一定要在實質審查的基礎上兼顧審判效率,盡量避免訴訟周期過于冗長。

    ·三、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概況·

    (一)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基本數據分析

    1.案件受理情況

    2017年至2019年期間,青島兩級法院受理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呈快速增長態勢。2017年青島兩級法院受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與執行異議案件數量分別為385件、501件,2018年為540件、805件,2019年為833件、1038件,2018年、2019年增幅分別為51%、40%。

    2019年與2017年受理案件的數據對比,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增長了111%。而同期其他傳統民商事案件的增長幅度,民間借貸類案件的增幅為70%,婚姻家庭類案件則減少了4%。

    2.案件審結情況

    2017年青島兩級法院審結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及執行審查程序實體異議案件數量分別為365件、501件,2018年為502件、805件,2019年為799件、1038件,總收結比分別為95%、93%、96%。

    3.審判周期情況

    根據審判管理部門提供的數據,青島兩級法院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平均審判周期為207天,傳統民商事案件的平均審判周期為121天。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判周期是傳統民商事案件近兩倍時間。

    4.訴訟標的分布情況

    由于被采取執行措施的財產具有多樣性,因此,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所涉及的訴訟標的也極為繁多,但常見的訴訟標的仍以不動產為主要標的物。根據近三年的案件樣本清單,執行異議之訴中訴訟標的為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的比例達到52%,其他動產類或權利類對抗執行的,以租賃權較多,達到12%。

    (二)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審查常見問題分析

    1.程序性問題:包括當事人的訴訟地位、適用程序、被執行人的范圍、訴訟請求、執行異議之訴與再審程序及第三人撤銷之訴之間的程序交叉問題等。

    2.實體性問題:包括案外人對不動產主張權利排除執行的審查,不動產預約合同、預告登記人或網簽人對抗執行,借名買房、以物抵債、共有權、被拆遷人對抗執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對抗執行及承租人對抗執行等。

    (三)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的虛假訴訟問題

    根據2017年至2019年期間,青島中院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查樣本分析,執行異議經過實體審查獲得支持的比例為49%和47%,即在審判實踐中,有近五成的案件達不到排除執行的標準而不能排除執行行為。法官在審理這部分案件過程中,很大比例被心證為虛假訴訟。但由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屬于民事案件,拘囿于證據審查、不告不理、自認規則等民事審查原則,即使被心證為虛假訴訟案件,仍難以明確予以認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中的虛假訴訟問題已呈蔓延潰決之勢。因此,如何從制度上對虛假訴訟問題進行認定并規制,需要引起重視。

    (四)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對執行效率的影響

    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實體異議的比例已超過30%。執行異議之訴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護案外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但該項制度設立之后,案外人的實體異議導致執行程序處于停滯狀態,對執行效率的影響非常明顯。執行異議之訴在程序上適用一裁兩審的訴訟程序,在訴訟過程中僅能適用普通程序,又有自成體系的裁判規則,需要依據裁判規則進行的事實審查內容更為詳盡。因此,普遍存在審判周期較長的問題。而執行程序由于執行異議的中斷,導致整個執行周期變得冗長。執行異議之訴審判周期與執行效率之間的矛盾在實踐中已日漸突出,成為亟待處理的問題。

    ·四、關于執行異議與執行異議之訴裁判的對策與建議·

    (一)完善裁判標準統一機制

    1.青島中院民一庭與執行一庭建立聯席會議機制

    執行異議之訴采取一裁兩審的訴訟模式,訴訟過程需先經過執行一庭的執行審查程序,當事人對執行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在審判實踐中不斷涌現新問題,且由于執行措施所針對的執行標的往往具有集中性,如某被執行人名下開發的同一小區內全部房產均被查封的情況,群體性案件的高發趨勢已較為明顯。因此,面對執行異議之訴中的各類問題,執行一庭與民一庭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及時溝通審判實踐中出現的各類問題,做好裁判尺度統一及特殊案件預警工作等。聯席會議每季度召開一次,遇到特殊情況需要即時溝通的,可立即聯系召開。

    2.定期匯總裁判尺度形成會議紀要

    執行異議之訴在審查過程中涉及到執行中的執行審查程序和執行異議之訴程序。根據現有的訴訟程序規定,執行部門的執行審查程序以形式審查為主,審判部門的審查標準則以實體審查為主,但無論是形式審查還是實體審查,對同一類型的執行異議之訴必須統一審查標準,明確裁判尺度。尤其是執行異議之訴的各類新型案件較多,青島中院民一庭與執行一庭在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的基礎上,對執行異議之訴的各類問題集中匯總研討,對于每次聯席會議達成的一致意見,形成會議紀要,統一裁判尺度。

    3.建立執行異議之訴典型案例庫

    該會議紀要對于統一案件裁判尺度具有重大作用,但會議紀要的闡述方式與法律規定的形式基本一致,仍然存在敘述抽象性的問題,法官在適用過程中再行解讀理解,仍可能會出現理解的偏差。而司法案例則可以鮮活、清晰、具體的體現法官對案件的裁判過程、對裁判標準的把握。因此,典型案例的整理工作,對于避免出現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具有積極的補充作用。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仍然處于探索發展的階段,雖然各類司法解釋、會議紀要等多有規定,但在裁判過程中對于裁判標準的適用仍不統一。因此,對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裁判標準已經明確的案件類型,應及時建立典型案例庫,加強以案釋法的司法功能,定期發布典型案例,確保裁判尺度適用的統一性。

    (二)推進立案審判執行協調配合機制

    首先,應保證立案、審判、執行信息共享、信息對稱。無論保全標的是在立案、審判還是執行階段被采取保全措施,應實現保全申請與執行查控系統的信息共享和有序銜接。

    其次,在提高保全工作及時性的同時,也要保證保全工作的有效性。執行異議之訴的形成系由于被執行標的的公示占有形式與實際權利所有的情況不一致而產生的。為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保全部門在采取保全措施時應對被保全標的物的實際占有情況進行審查,不能僅僅依據行政部門的物權登記或備案情況判斷保全標的是否能夠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采取保全措施的業務部門應保持一慣性、統一性。立案與審判部門對于保全申請,應根據案件標的及時出具保全裁定,但對于保全裁定的執行應由執行部門統一予以實施,對于可以查封的財產種類、數量均由執行部門統一判斷。對保全標的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的審查程序也應當由執行部門負責,形成執行異議之訴的則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裁兩審程序進行審查。

    第四,熟悉保全工作的相關規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執行人員對于不能采取保全措施或限制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規定應當熟知,避免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又產生保全異議或執行異議。執行部門形成定期業務交流及培訓工作機制,更新執行知識儲備,保障執行工作開展。

    第五,壓縮審判周期,提高審判效率。加強立案、審判、執行部門的三方聯動,保證執行異議之訴一裁兩審的訴訟程序在法定審理期間內及時審結。鑒于執行異議之訴,被執行人多有不到庭參加訴訟的情況,為緩解因公告期間導致訴訟周期延長問題,建議采取以下措施:1.對于在執行審查中即未到庭的被執行人,不再進行公告;2.對于被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即無法查詢其下落的,由執行部門對被執行人無法查明下落的情況隨卷附送說明,執行審查部門及審判部門不需再通知被執行人到庭參與訴訟;3.從案外人執行異議的舉證邏輯規則及民事訴訟法的法條規定分析,執行異議之訴的舉證責任由案外人承擔。因此,執行異議之訴中被執行人是否到庭,對于案外人主張實體權利的認定,實質影響不大。因此,為提高審判效率,可將被執行人身份視為不是必須參與訴訟的當事人,如果案件有需要核實的相應事實,再將被執行人追加進入訴訟。雖然,上述建議仍缺乏民事訴訟法方面的依據,但對于解決由于被執行人不到庭而導致的訴訟周期延長的問題,具有實際作用。

    (三)虛假訴訟的規制與責任

    受社會誠信體系缺失等多種因素影響,司法領域尤其是民商事審判中,利用虛假訴訟規避責任、侵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情況較為嚴重。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的比例呈急速上升態勢,虛假訴訟在此類案件中的分布又較為廣泛。因此,對于執行異議之訴中虛假訴訟的防范與規制需要著重加強。

    現有的訴訟法體系,雖然對虛假訴訟的制裁做出相應的規定,但虛假訴訟的成本小、獲利大,現有的司法環境下,罰款、拘留的處罰手段適用空間小,法院對虛假訴訟的處罰,與當事人的身份、名譽、信譽等社會評價尚不掛鉤,制裁的威懾力尚不足以遏制虛假訴訟的態勢,尚待進一步完善。

    1.民事責任。對虛假訴訟參與人,要適度加大罰款、拘留等妨礙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法律適用力度;虛假訴訟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虛假訴訟參與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人民法院審查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須對證據加大審查力度,查明屬于虛假訴訟的,原告申請撤訴不予準許,并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駁回其請求。對尚不構成犯罪的虛假訴訟參與人,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對其從重處罰。因虛假訴訟造成申請執行人損失的,人民法院可向申請執行人釋明,引導其另行提起訴訟,虛假訴訟參與人應當就其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2.刑事責任。虛假訴訟違法行為涉嫌虛假訴訟罪、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將相關線索和有關案件材料移送偵查機關。

    3.訴訟代理人參與虛假訴訟的責任。除依法予以制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人民法院還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或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鑒定機構、鑒定人參與虛假訴訟的,除依法予以制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還應責令其退還鑒定費用、從法院委托鑒定專業機構備選名單中除名,同時人民法院應當向司法行政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

    4.探索建立虛假訴訟失信人名單制度。將虛假訴訟參與人列入失信人名單,逐步開展與現有相關信息平臺和社會信用體系接軌工作,加大制裁力度。針對執行異議中的虛假訴訟參與人,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虛假訴訟失信人名單制度,將此類虛假訴訟參與人列入失信人名單,定期向社會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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