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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孩子托管班受傷致十級傷殘 黃島法院判決三被告擔責九成賠償12萬余元

    孩子在托管班與同學玩耍時受傷,賠償責任如何承擔?近日,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王某某、楊某按照60%的比例賠償原告沈某8萬余元,被告張某按照30%的比例賠償原告沈某4萬余元。

    據了解,張某開辦某托管班,性質為個體工商戶,12歲的沈某和8歲的王某均系該托管班的在托學生。某日午休期間,沈某與其他在托兒童一起被托管班老師帶至托管班西側的廣場。沈某蹲在廣場雕塑南側水泥平臺上,被托管班的同學王某從背后推下受傷。

    沈某受傷后,張某電話通知沈某的母親徐某到托管班,一起帶沈某到某鎮衛生院和某人民醫院初步檢查。后徐某帶沈某到某兒童醫院住院治療11天,經診斷為右橈骨遠端骨折伴骨骺損傷。經鑒定,沈某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徐某作為法定代理人將王某的父母王某某、楊某以及張某訴至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沈某各項損失共計13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發生于2019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規定處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王某將沈某推下水泥平臺致使沈某受傷住院,因王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亦無財產,應由王某的監護人即王某某、楊某承擔60%的侵權責任,向沈某賠償8萬余元;張某作為教育機構的所有者,沒有盡到教育、管理職責,安全教育不到位、管理不規范、措施不落實,應當對沈某承擔30%的侵權責任,向沈某賠償4萬余元;沈某攀爬上平臺,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應當自行承擔10%的責任。

    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說法】

    本案系未成年人在托管班托管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典型案例,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準確適用法律,正確劃分學生、教育機構之間的責任,既加強了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同時引導托管教育機構進一步規范日常管理,幫助家長更好履行監護職責。

    托管班屬于教育機構的一種,接收的學生大多為未成年人,其自控能力較差,自我保護能力較弱,容易被他人傷害,故教育機構應當盡到管理、教育職責,防止學生遭受侵害。同時,作為侵權行為人的監護人也應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作為監護人一定要認真履行監護職責,平時注意對孩子進行安全教育,引導孩子養成正確的行為習慣。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  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李常鵬  劉陽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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