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dress id="xlrhz"></address>
<address id="xlrhz"><address id="xlrhz"><nobr id="xlrhz"></nobr></address></address>

<address id="xlrhz"><listing id="xlrhz"><meter id="xlrhz"></meter></listing></address>

<em id="xlrhz"><address id="xlrhz"></address></em>

<address id="xlrhz"><address id="xlrhz"><nobr id="xlrhz"></nobr></address></address>
<address id="xlrhz"><listing id="xlrhz"></listing></address>
    我的位置:首頁>文章詳情

    青島中院發布2020年八大家事審判典型案例 青島法院三年審結家事案件4.3萬件

    3月4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舉行新聞發布會,通報青島法院三年來家事審判情況,發布2020年八大家事審判典型案例。

    新聞發布會現場

    據了解,2018年至2020年,青島兩級法院共審結家事案件43992件,占民事案件的10.4%。近年來,青島法院審理的家事糾紛呈現新特點:案件類型更加多樣化,除離婚、繼承、撫養費等傳統類型的糾紛外,婚約財產糾紛、夫妻財產約定糾紛、同居關系糾紛等案件類型呈現增多趨勢。案件處理難度增大,當事人心理對抗性上升,財產爭議標的額增大且財產組成復雜,當事人的主要精力集中在財產分割上,矛盾沖突較為激烈。除此之外,女性維權意識增強,家事案件中女性提起訴訟的比例增高;家庭暴力以多種形式存在,冷暴力逐步成為家庭暴力較為普遍的表現形式。

    “針對家事糾紛矛盾激烈的特點,青島法院推行柔性解紛理念,探索‘圓桌審判’‘溫馨調解室’等舉措,不斷降低當事人的訴訟對抗性。依托家事糾紛聯動工作機制及人民法院調解平臺,青島法院廣泛匯集相關部門及社會力量,實現糾紛訴訟調解和多元化解的優勢互補,妥善化解了大量家事糾紛?!鼻鄭u中院民五庭負責人介紹。 

    2020年,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趙潔法官工作室組織人民調解員、人民陪審員、社區居委會等力量參與案件處理,全年案件調撤率達94%。平度市人民法院通過“無訟社區(村莊)”建設,引導家事糾紛在社區(村莊)就地調解,均取得良好成效。

    在妥善審理家事糾紛案件的同時,青島法院高度重視受損家庭關系的修復。青島中院民五庭負責人介紹,青島法院積極推行案件跟蹤、回訪和幫扶制度,結案后視情況回訪當事人,積極提供咨詢、建議及幫扶,取得良好效果。

    發布會還通報了疫情期間家事審判情況,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青島法院充分運用人民法院網絡訴訟服務平臺網上立案、跨域立案、在線訴訟服務功能,拓展電子送達、網絡開庭、在線調解等線上訴訟服務范圍,確保防疫解紛兩不誤。

    結合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婚姻家庭編、繼承編等司法解釋,青島中院對選取的具有典型意義的案例進行解析并發布,希望通過這些案例,引導公眾樹立良好家風,傳承家庭美德,增進家庭文明建設,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家庭始終是最溫馨的港灣。青島法院將充分發揮審判職能,進一步推進家事審判專業化,妥善應對財產爭議日益復雜的新局面,統籌法院和社會力量,推進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在家事審判領域深度應用,提高化解家事糾紛實效。積極探索離婚財產申報制度,細化完善人身安全保護令程序,不斷推進家事審判改革,增強反家暴工作力度。

    2021年是民法典實施元年,青島中院整理了民法典關于婚姻家庭關系規定的八個新變化為公眾講解。青島法院將持續開展“法官五進”活動,深入機關、社區、鄉村、企業、軍營等,開展民法典和優良家風宣講,積極推動形成社會主義家庭文明新風尚。

    2020年青島法院八大家事審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

    當事人仍可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案情簡介】

    2018年6月12日,張某與崔某協議離婚。后張某稱,崔某違反夫妻忠實義務,且實施嚴重家暴,給其身心造成巨大傷害,張某作為無過錯方向過錯方崔某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根據庭審舉證質證情況,可以認定崔某存在對婚姻不忠的行為,并對張某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張某輕傷二級。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崔某在婚姻存續期間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張某輕傷二級,存在明顯過錯。張某、崔某于2018年6月12日協議離婚,張某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責任之訴符合法律規定,判決被告崔某支付原告張某1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

    【法官點評】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與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并稱為我國三大離婚救濟制度。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過錯致使婚姻關系破裂的,過錯方應對無過錯方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系解除婚姻關系的兩種途徑,《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對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規定僅限于訴訟離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八十九條亦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增加了“有其他重大過錯”作為可以適用離婚損害賠償的情形,擴大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范圍,充分保護了無過錯方的權利,也為其他重大過錯的離婚損害賠償司法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據。

    反對家庭暴力是國家、社會和每個家庭的共同責任,崔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張某實施家庭暴力,這是法律所絕對禁止的。本案向社會公眾明確傳遞了法律對家庭暴力說“不”的鮮明價值導向,彰顯了法律對家庭暴力零容忍的態度。

    案例二:

    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

    一方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無效

    【案情簡介】

    張某與徐某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0年3月3日登記結婚。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間,徐某多次向李某轉賬,共計23萬元。張某主張徐某與李某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徐某向李某的轉賬系贈與,該贈與行為無效,應當返還。徐某辯稱,其向李某轉賬支付的款項系償還青島某公司的借款。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徐某與李某之間的資金往來無證據證明與案外人該公司有關,既沒有與該公司的借款單據,也沒有向該公司還款的證據,故法院確認訴爭款項與該公司無關,李某對其收取23萬元的行為未能作出合理解釋,應認定為徐某對李某的贈與。法院依法判決徐某向李某轉賬23萬元的贈與行為無效,李某返還張某23萬元。

    【法官點評】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所有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處分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協商一致,任何一方無權單獨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將共同財產贈與他人,這種贈與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夫妻中的另一方以侵犯共有財產權為由請求返還的,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徐某在婚姻存續期間,未經張某同意,向李某轉賬23萬元,經查實,該轉賬支付款項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沒有其它債務糾紛,且李某也未舉證證明取得該部分財產系善意或者合法有償取得,故李某應返還訴爭款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條又規定了夫妻之間家事代理制度,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除非實施法律行為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否則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權、不知道為由否認。兩者共同構成了完整的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權,即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圍內的事務可以互相代理,除此之外以及構成表見代理的情形外,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財產的,對另一方不發生法律效力。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存在不正當男女關系,不僅違反了法律規定,也違背了公序良俗和社會道德?,F實生活中,夫妻一方尤其是男方將夫妻共同財產私自贈與婚外情第三者的情形時有發生,法院判決徐某向李某的贈與行為無效,李某返還張某全部款項,不僅維護了婚姻家庭的穩定,保護了婦女的合法權益,更弘揚了社會主義道德風尚。

    案例三:

    夫妻雙方購房登記在第三人名下

    離婚時能否對該房屋予以分割

    【案情簡介】

    魯某、王某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0月14日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登記在第三人王某父親王某某名下的房屋歸王某所有,王某補償魯某62.8萬元,分三年付清。雙方辦理完離婚手續后,王某沒有按約定支付補償款,魯某遂訴至法院要求王某支付房屋補償款62.8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查明,涉案房屋首付款及貸款均由王某與魯某共同支付,該房屋交付后由王某與魯某裝修居住及出租。據此,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系王某、魯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出資購買,雖登記在王某某名下,但真實權利人為王某和魯某,王某與魯某在協議離婚時對該房屋協議分割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法院判決王某支付魯某房屋補償款62.8萬元。

    【法官點評】

    大多數離婚案件中都涉及到財產分割問題,其中房屋分割更是離婚財產糾紛解決的重點與難點,法院在對房屋進行分割時,應首先確定涉案房屋的權屬。根據物權法司法解釋的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司法解釋繼續延用該規定。實踐中,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涉案房屋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不能當然認定第三人為權利人,應當結合房屋的出資及使用情況確定房屋的真實權利人。本案中,訴爭房屋雖登記在第三人王某某名下,但實際是王某、魯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王某某并未出資,同時涉案房屋由王某、魯某實際居住以及出租,應當認定王某與魯某為涉案房屋的實際權利人。離婚協議是王某、魯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王某應當依據協議內容支付魯某房屋補償款62.8萬元。

    由于購房政策等因素的影響,頂名買房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這種現象一般出現在親屬之間,由于關系的特殊性,很多時候未留下有效證據,一旦發生糾紛,因事實無法查清導致權利不能得到維護的情況大量存在,且這種行為本身屬于規避政策,存在諸多風險,不應提倡。

    案例四:

    父母為結婚后子女購置房屋出資

    父母出資性質不當然認定為贈與

    【案情簡介】

    宋某與高某在婚后共同按揭貸款購買一處房屋,該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其中宋某母親孫某通過案外人穆某向宋某轉賬30萬元支付首付,宋某與高某共同分期還貸。青島某銀行員工孔某出具證人證言稱,2018年1月28日上午,孫某到該行提款30萬元,孫某說兒子宋某向她借款30萬元,擔心兒子不還,讓孔某轉賬幫忙證明一下。孫某提取現金30萬元后,同日存入孔某丈夫穆某賬戶,由穆某向宋某轉賬30萬元。次日,宋某與高某支付房屋首付款、定金、車位款共計30.1萬元。后宋某與高某因感情不和訴訟離婚,但對婚后孫某30萬元出資是借款還是贈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考慮到宋某、高某與孫某的特殊關系及我國的人情風俗,父母未要求子女出具借條為常理所默認。宋某提供的銀行取款、存款憑證及轉賬記錄證明款項已交付,結合銀行員工孔某的證言,應認定孫某30萬元出資系借款,法院判決30萬元為宋某、高某夫妻債務,并依法予以分割。

    【法官點評】

    如今受高房價影響,兒女剛參加工作又面臨成家壓力,經濟條件有限的情況下父母出資贊助購房是常事。但婚后父母出資并不當然認定為贈與,而應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間對出資性質的約定,只有在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才涉及將父母出資行為認定為贈與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其適用的前提為父母出資能夠被認定為贈與性質,解決的是贈與夫妻一方還是夫妻雙方的問題。反言之,父母出資并不必然就認定為贈與。本案中,鑒于孫某與宋某的母子關系,孫某雖未要求宋某出具借條,但根據銀行員工孔某的證言,銀行取款、存款憑證及轉賬記錄,孫某的真實意思并非無償贈與而是借款。 

    202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實施后,父母為結婚后的子女購置房屋出資的,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無論是全額出資還是部分出資,無論是登記在子女一方名下還是夫妻雙方名下,均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為夫妻共同財產。據此建議,父母為結婚后的子女購置房屋出資時,最好由父母、子女及配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父母出資系贈與還是借款。如是贈與,尚需明確約定是贈與子女一方還是夫妻雙方;如是借款,約定清楚還款期限及利息等內容。

    案例五:

    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

    應當準予雙方離婚

    【案情簡介】

    李某與劉某經人介紹相識,于2019年8月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橐鲫P系存續期間,雙方產生矛盾,沖突不斷,一次李某因與劉某爭吵,口服農藥敵敵畏100ml險些喪生。媒人趙某出庭作證稱,2020年正月初三,李某回了娘家,其叫李某回去,李某沒回去。2020年9月15日,李某起訴離婚,要求解除與劉某的婚姻關系,劉某不同意離婚。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婚姻本是夫妻雙方彼此信任、相互依靠、共同攜手走向美好的一種生活狀態,但根據李某提供的報警記錄以及住院病歷等材料可以看出,李某在這段婚姻關系中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甚至以結束自身生命的極端方式來試圖逃避此段婚姻,足見雙方矛盾已無法調和,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準予李某與劉某離婚。

    【法官點評】

    本案涉及到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而判決是否準予離婚的問題。認定夫妻雙方感情情況,應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讓沖動離婚的當事人可以化解矛盾,繼續共同生活,同時讓真正陷入婚姻家事糾紛泥潭的當事人,盡早擺脫痛苦,擁抱新生活。對于訴訟離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明確了法院判決準予離婚的條件,并增加了“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的內容;對于協議離婚,也設置了“離婚冷靜期”制度,既體現了尊重婚姻自由,又切實維護了家庭和諧與社會穩定。

    “執子之手、與子偕老”是人們對婚姻家庭生活的共同愿望和美好憧憬。婚姻是夫妻雙方因愛結合,共同組建家庭,攜手共度余生的一種生活方式,雙方在彼此了解、彼此磨合、共同成長的過程中出現摩擦、誤解等問題在所難免,夫妻雙方應理性面對矛盾與沖突,認識到自己在家庭中的責任與義務。本案雖判決準予李某與劉某離婚,但仍規勸大家珍惜身邊人,彼此尊重與信任,勿輕言放棄婚姻和家庭,且行且珍惜。

    案例六:

    夫妻離婚協議約定不動產分割

    能否對抗第三人

    【案情簡介】

    1985年2月5日,孫某與賈某經人介紹登記結婚。2012年6月5日,雙方因為感情不和在民政局離婚。離婚時約定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位于市區一套商品房歸賈某所有,位于農村一套宅基地房屋四間(登記在賈某名下)歸孫某所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如果一方對外負債,由負債方自行負擔。孫某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宅基地房屋歸其所有,經查明,賈某在2012年6月11日向案外人喬某借款20萬元,法院判決賈某償還借款20萬元,在執行階段,喬某申請查封賈某名下位于農村的宅基地房屋,后孫某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裁定終止對上述房屋的執行。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孫某與賈某離婚協議約定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位于市區一套商品房歸賈某所有,位于農村一套宅基地房屋四間歸孫某所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其二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賈某離婚后的借款行為導致離婚協議中約定歸孫某所有的房屋被查封,并不影響離婚時夫妻雙方對財產分割的約定,孫某要求宅基地房屋歸其所有并無不當,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點評】

    夫妻之間關于不動產物權的約定,無須另行經過法定登記手續,一旦約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間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該物權變動效力是否產生足以對抗第三人債權的效力,應視第三人債權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共同債務分割問題作出處理,債權人仍有權對夫妻共同債務向夫妻雙方主張權利。但本案中,喬某與賈某之間的借貸關系發生于賈某與孫某婚姻關系解除之后,屬于賈某個人債務,且為一般金錢債權,不具有優先性;根據孫某與賈某離婚協議的約定,涉案宅基地房屋雖然登記在賈某名下,但已經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不能用于償還賈某所負的個人債務,故孫某要求宅基地房屋歸其所有符合離婚協議的約定,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七:

    推定親子關系應有“必要證據”

    不宜草率啟動親子鑒定

    【案情簡介】

    張某于2018年2月18日死亡,留有某村一處房屋。張某生前未婚,其父母均已早于張某去世,其共有兄弟姊妹四人,妹妹張某某尚健在,其他姊妹均已去世。王某1974年出生,王某的父母婚后兩個多月生育王某。王某提交村委委員證明以及部分村民的證人證言,證明王某的生母在結婚前與張某相戀并懷孕,后因家庭阻撓,被迫外嫁他人并生育王某。現王某起訴張某某,要求繼承張某的房屋。法院審理期間,王某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王某與張某某的親緣關系進行鑒定,但張某某明確表示不同意鑒定。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系成年子女,其提交的證人證言或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僅是聽他人的陳述,并無“必要證據”證明其主張。雖張某某明確表示不同意鑒定,但不能據此推定王某與張某之間存在親子關系,法院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本案涉及確認親子關系的推定原則。關于親子關系鑒定,我國未規定“強制鑒定”,而是尊重當事人對選擇親子關系鑒定的自主權,故在一方拒絕進行親子鑒定的情況下,只能通過舉證責任分配等方式來推定親子關系,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具有提供“必要證據”的義務?!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父或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適用推定原則的前提為申請親子鑒定一方已提供“必要證據”證明親子關系存在,審判實踐中,關于“必要證據”的審查標準,應以該證據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法官在審查證據后能形成自由心證,即使在缺少親子關系鑒定的情形下,也可以確信雙方之間存在親子關系。本案中,王某僅提供一些證人證言,證人均是道聽途說,證人證言的可信性較低,尚不足以達到“必要證據”的標準,故法院判決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不管是婚生子女推定,還是婚外親子關系推定,主要目的都是要優先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還要考慮隱私權、家庭和睦等問題,本案判決進一步明確了推定親子關系應有“必要證據”,不宜草率啟動親子鑒定程序。

    案例八:

    見證人未全程見證遺囑形成過程

    代書遺囑無效

    【案情簡介】

    被繼承人楊某與丈夫邢某夫妻共有一處房產,二人生育楊某甲等子女四人。楊某為避免百年之后親屬發生繼承遺產糾紛,邀請譚某、趙某作為見證人,并由譚某代書遺囑。委托某律師事務所律師吳某對代書過程及代書的遺囑做律師見證。該遺囑主文系打印形成,落款處見證人譚某、趙某簽字、捺?。蛔T某在代書人處簽字、捺??;立遺囑人處僅有手印四處,無簽名。庭審中,見證人譚某出庭陳述稱,其第一次到楊某家了解楊某的意愿,聽楊某說完遺囑內容后回到律師事務所為楊某草擬了遺囑,第二次到楊某家向楊某宣讀了遺囑內容,楊某同意并按印,吳某在場見證,并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第三次到楊某家送遺囑。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綜觀整個遺囑訂立過程,缺乏形式合法性,無法證明涉案遺囑系遺囑人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對該遺囑的效力不予認可,判決楊某甲等人按照法定繼承依法分割楊某遺產。

    【法官點評】

    遺囑是遺囑人單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遺囑是一種要式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形式。為了充分保證遺囑的真實性,確保遺囑體現遺囑人處分自己遺產的真實意思,對違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一般應認定無效。本案中,訴爭遺囑并非代書人在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時當場記錄,而是根據自己的記憶在事后整理打印,整理過程也沒有遺囑人口述時的談話記錄、錄音錄像等資料可供參考,無法證明遺囑系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代書遺囑應當由遺囑人簽名確認,楊某僅在遺囑上捺印并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求,故無法證明遺囑內容系遺囑人楊某的真實意思表示,該遺囑無效。

    本案所涉遺囑并非嚴格意義上的代書遺囑,而是打印遺囑,案件審結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并未施行,當時繼承法未對打印遺囑作出規定,法院根據打印遺囑的制作人為代書人將本案遺囑作為代書遺囑進行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順應時代發展,增加打印遺囑,使遺囑的形式更加多樣化和人性化,并對每種遺囑的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確規定。

    近年來,因遺產分割而引發的矛盾屢見報端,通過本案判決提醒廣大公眾,遺囑人在訂立遺囑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遺囑形式要件進行,確保自己處分遺產的意思表示能夠發生法律效力,避免配偶、子女等因遺產分割發生矛盾,維護家庭穩定、和睦。

    民法典關于婚姻家庭關系規定的八個新變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標志性成果,在我國立法史上具有劃時代的意義。民法典關系到我們每個人生活的方方面面,被譽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實施,標志著我國依法保護民事權利進入了全新的“民法典時代”,我們每個人的生活都將因民法典施行深刻改變。家庭始終是人們最溫馨的港灣,婚姻家庭關系作為與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的關系之一,民法典的規定有哪些新變化?

    變化一:

    守護婚姻理性離婚

    民法典新增“離婚冷靜期”制度,目的是讓夫妻雙方在冷靜期內進行情緒調整、婚姻救治和理性選擇,從而避免沖動離婚。但設置離婚冷靜期并不等于限制離婚自由,離婚主動權仍然掌握在夫妻雙方手中。離婚冷靜期內是否撤回離婚申請、冷靜期滿后是否申請離婚,仍然取決于夫妻雙方。同時,離婚冷靜期只適用于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的情形,訴訟離婚不受此限,有家暴、虐待等情形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離婚,維護合法權益。

    變化二:

    婚姻不是兒戲

    離婚沒有真假

    民法典新增“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系”的規定,該條明確了登記離婚與訴訟離婚的同等效力,一旦離婚登記完成,婚姻關系即宣告解除。從法律意義上講,只要當事人在離婚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自愿簽訂了離婚協議,并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無論真實目的為何,都具有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效力,當事人不享有撤銷的權利。同時,盡管民法典肯定了協議離婚對身份關系處理的效力,但仍需對離婚協議中財產處分的真實意愿進行審查。

    變化三:

    婚后父母“贊助”買房

    出資款不當然認定為贈與

    子女成年后,父母對子女并沒有法定資助義務,若子女婚后仍需父母繼續無條件付出實為嚴苛,也不為法律支持。《民法典婚姻編司法解釋(一)》刪除了原《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2021年1月1日后,父母為結婚后的子女購置房屋出資時,最好由父母、子女及配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父母出資系贈與還是借款。如是贈與,尚需明確約定是贈與子女一方還是夫妻雙方;如是借款,約定清楚還款期限及利息等內容。

    變化四:

    夫妻共同債務“共債共簽”

    避免一方“被負債”

    民法典明確夫妻事前共同簽字或事后追認所形成的債務、以及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出借尤其是大額出借款項時,為避免事后引發不必要的紛爭,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即使發生糾紛,債權人也可提供切實證據證明為夫妻共債,提高追回的可能性。

    變化五:

    “全職太太”離婚

    有權要求家務勞動補償

    民法典刪除了適用家務勞動補償制度須有約定財產制的前提條件,規定“夫妻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負擔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補償”。這一修改擴大了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的適用范圍,使家務勞動的價值得到更廣泛的承認和尊重。無論夫妻采取何種財產制度,也無論承擔家務勞動較多的一方是妻抑或是夫,離婚時都可以得到家務勞動補償的救濟。

    變化六:

    隱瞞婚前重大疾病

    婚姻可撤銷至未婚狀態

    民法典修改了原本婚姻無效的事由,“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不再是結婚的障礙,是否結婚由當事人自己決定,最大程度尊重了男女雙方締結婚姻的自由。同時,如果一方在婚前隱瞞了重大疾病,另一方有權提出撤銷婚姻,恢復至未婚狀態,并且作為無過錯方還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如果一方在婚前知道另一方重大疾病的情況而自愿結婚,法律會保護雙方的選擇權,婚姻不會被一刀切的認定為無效。

    變化七:

    公證遺囑不再優先

    以最后遺囑為準

    民法典刪除了“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的規定,這意味著,公證遺囑的法律效力不再優于其他形式的遺囑,體現了民法典對遺囑人真實意愿的尊重。同時,根據“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的規定,2021年1月1日后,已經設立公證遺囑的人,如果需要變更或撤銷所立的公證遺囑,可不必再特意前往公證處辦理撤銷遺囑的程序,而是重新設立新的其他形式遺囑就可以達到變更遺囑的目的。

    變化八:

    侄、甥也有代位繼承權

    民法典增加了“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的情形,擴大了代位繼承人的范圍,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也可以代位繼承。但是,此次擴大不是指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上繼承人范圍的變化,而是僅指被繼承人沒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時,第二順位繼承人中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繼承人去世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承的部分,即父母、配偶、子女均先于被繼承人去世,才有被繼承人的侄、甥代位繼承的可能。

    青島財經日報/青島財經網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何文婕  呂佼

    評論一下
    評論 0人參與,0條評論
    還沒有評論,快來搶沙發吧!
    最熱評論
    最新評論
    已有0人參與,點擊查看更多精彩評論

    請輸入驗證碼

    国产剧情在线播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