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竣工后,耿某向曹某主張還款134萬元及利息,曹某竟稱雙方是投資關系,投資未盈利,不承擔返款義務,糾紛由此而起,繼而對簿公堂。近日,萊西市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曹某向原告耿某返還借款本息。
據了解,2017年11月16日,曹某與耿某簽訂《合伙協議》,約定共同投資建設萊西市某項目施工工程,由耿某投資134萬元,預期收益不低于年利率12%。同時,曹某為耿某另行出具《協議書》,載明:經協商一致,欠款人曹某就耿某萊西市某項目投資款134萬元達成以下協議:1.無論項目盈虧均保證還本金;2.利潤部分最低保證利息錢1分息,起始日為2017年11月16日。隨后,耿某將134萬元交付給曹某。曹某以個人名義分包施工工程,耿某未參與工程施工和管理。工程竣工后,耿某向曹某主張還款,曹某稱雙方是投資關系,投資未盈利,不應承擔返款義務。
萊西法院經審理認為,曹某雖然與耿某簽訂《合伙協議》稱“共同投資”,但從協議內容可見耿某“投資”款項系“無論項目盈虧均保證(償)還本金”,并按期收取固定收益,耿某并不參與工程的施工、結算等相關事務,故雙方的法律關系名為合伙投資實為借貸。據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釋法】
案件的定性不應受制于當事人簽訂合同的外觀和名稱,而是依據民事法律關系。名為合伙投資實為借貸,顧名思義就是以投資作為外在表現形式,實質形成借貸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投資行為本質特征是共同投資、共同經營、共擔風險、共享收益,收益具有不確定性;借款行為本質特征是借款到期,借款人無條件按約定還本付息,具有“保底”屬性。
本案中,耿某支付了約定金額,出資完成后并不參與項目的經營和管理。曹某以個人名義分包施工工程。耿某的“投資”不擔風險,本質上系讓渡資金使用權。曹某在合同到期后還本付息,保證耿某固定的本息收益。因此,借款目的不影響借款的性質,即使具有投資表象,借款人依然要承擔還款義務。
青島財經日報/青島財經網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單松源 譚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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