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從某商店購買價值27000元的燕窩,但認為其買到貨物的實物包裝不符合相關規定,遂訴至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其與該商店之間的買賣合同,并要求該商店返還貨款27000元,賠償其十倍貨款27萬元。
庭審中,被告該商店稱,燕窩經雙方當場驗貨,且其克重與孫某所主張的克重不符,孫某也未因食用該燕窩受到人身、財產損害,且孫某在購買該燕窩后,次日就進行舉報,第12天就向法院提起訴訟,系“職業打假人”,意圖通過訴訟的方式牟利,有主觀惡性。
法院審理后認為,孫某與該商店簽訂的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并當場驗貨付款履行完畢,故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孫某主張解除合同,退貨返還貨款,沒有合法事由,法院不予支持。因孫某未能提交證據證明該燕窩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應有的營養要求,及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也未舉證購買該燕窩食用后造成實際損害,故對其主張懲罰性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即墨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孫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違約責任通常是指賣方交付的產品因質量、包裝、說明、數量和履約時間等方面不符合約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的調整;食品的產品責任是指食品因為存在缺陷導致食用者人身、財產的損害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受《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調整。食品的產品責任分為兩種:普通產品責任和懲罰性產品責任,后者是指明知食品有缺陷仍然生產、銷售,導致食用者人身、財產損害所應承擔的大于實際損失的賠償責任。
本案中,孫某主張購買的該燕窩會造成人體損害,但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失,故該商店未構成產品責任,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更無需承擔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民事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但食品安全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作為特殊的侵權制度,應當在被侵權人有人身損害且侵權人有重大惡意時才予以動用。如果在商家一般的經營過程中,消費者因為購買食品藥品蒙受了財產損失,可以通過提起違約之訴或普通侵權之訴尋求救濟,而非一定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免權利濫用,也避免違反過罰相當原則。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孫波 安睿
責任編輯: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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