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對認繳的出資享有期限權利,且可以自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但股東周某為了逃避公司債務而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能否 “溜之大吉”?此案經過一審、二審,判決該公司返還劉某租賃費及逾期利息損失,周某某、周某分別在未出資50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該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共同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據了解,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間,劉某、尹某、杜某、董某分別與某農業發展公司簽訂《農業大棚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該公司將某4處土地分別租賃給劉某、尹某、杜某、董某,租期為30年,劉某、尹某、杜某、董某均按時足額支付了租賃款。后劉某、尹某、杜某、董某發現,該公司無法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經協商,該公司與劉某、尹某、杜某、董某簽訂了《退租協議》。協議簽訂后,該公司未在協議約定時間內退還上述款項。2023年10月10日,尹某、杜某、董某分別將其對于該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劉某。
另悉,該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設立股東為周某、王某,二人各認繳50%,認繳出資期限為2026年12月31日。2020年5月18日,周某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年近70歲且無經濟來源的周某某,公司章程重新規定認繳出資期限為2040年12月31日。
2024年2月20日,劉某訴至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該公司返還其大棚租金118萬余元及利息,周某在500萬元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還款責任,周某某在500萬元未出資本息范圍內與周某共同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對此,被告該公司辯稱,出資期限尚未到期,股東會將按照章程規定按期繳納出資。
即墨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中雙方對于欠款數額并無爭議。關于周某是否應在其未出資50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該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法院查明,周某系該公司的設立股東,其認繳出資期限是2026年12月31日,雖然周某在出資期限屆滿之前將所持股權轉讓給周某某,但轉讓股權時,該債務已存在,周某某明顯缺乏出資能力,且該公司就多起被執行的案件涉及的債務未能清償,法院窮盡執行措施未發現可供執行的財產,作出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裁定。
因此,該公司屬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其股東喪失出資期限利益,作為前股東的周某亦應當對公司債務在未出資500萬元本息的范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據此,即墨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該公司返還原告劉某租賃費及逾期利息損失,被告周某某、周某分別在未出資500萬元本息范圍內對被告該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共同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一審宣判后,被告周某不服,并提起上訴。近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王麗芳 安睿
責任編輯: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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