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國際商事法庭審理5起某國有銀行與某大型電器集團公司的保理合同糾紛案件,有力維護了銀行業關于保理業務的金融操作規范,取得良好的社會效果。
據了解,某國有銀行與某大型電器集團公司簽訂融資協議,約定該銀行為該電器集團的供應商提供保理融資服務,即當該電器集團與其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時,由該銀行以向供應商支付款項的方式進行融資,同時供應商將其持有的數字信用憑據及對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該銀行,融資到期后若該電器集團未償還融資款項,供應商應按照合同約定對應收賬款進行回購。
后該電器集團作為買方與不同供應商分別簽訂了5份買賣合同購買相應貨物,該銀行按照上述約定向各供應商發放了融資款項。融資到期后,該電器集團未償還本金,供應商亦未按約進行回購,該銀行遂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銀行向供應商指定賬戶發放了100萬元的融資本金,當日,供應商支付保理期間利息45558.33元。融資本金的認定通常應以實際支配和使用為標準,當事人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款項一般不得認定為融資本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比谫Y利息是以融資本金為基數計算的法定孳息,若將未能完全支配和使用的資金也計算入融資本金,則該部分資金并未為當事人創造經濟效益,對于融資人而言亦非公平。保理作為一類特殊的融資方式,對于融資本金的認定,若無法律法規特別規定,也應采用融資人實際支配和使用的標準。因此,一審法院對于已支付的利息未計入本金,在此基礎上對還款金額進行了相應認定。
一審宣判后,該銀行不服,并對扣除利息未計入本金部分提起上訴。
青島中院經審查查明,根據《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第十條第8項收費及計息標準規定:“應根據業務分類、服務內容、業務成本、工作量、風險承擔、合理利潤、行業慣例等因素進行綜合定價,制訂合理化、個性化的收費、計息標準,包括應收賬款管理費、單據處理費和融資利息等。收取時點包括但不限于應收賬款轉讓、融資發放或買方付款時收取等,收取對象可采取賣方支付、買方支付和協議支付等,對于期限為一年以上的應收賬款,可每年收取?!痹撾娖骷瘓F及其不同的供應商與該銀行先后簽訂5份融資保理合同,合同中的利息支付方式和結息方式均為選擇性條款,利息可由該電器集團或供應商或二者共同支付;利息支付時間可選擇融資發放后按日、按月、按季度或按年利隨本清結息。在已涉訴的5份合同中,雖然對利息的支付時間,均選擇了融資發放后一次性支付;但對支付主體進行了不同選擇。由此可見,上述利息支付條款系各方協商一致的結果,是真實意思表示。
保理合同雖然是融通資金的一種方式,但其與一般借款合同具有明顯不同,保理合同各方當事人均為商事主體,在雙方合同約定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另外,依據《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該收取利息的方式符合保理業務的正常業務操作規范,可視為行業交易慣例的一種方式,不應認定該方式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故一審法院參照借款合同抵扣融資款本金,處理有誤,應當予以糾正。最終,青島中院支持該銀行的上訴請求。
【法官說法】
保理業務與一般的金融借款、民間借貸有所不同,其主體均為商事主體,對合同條款有較強的審查義務和自主性。在保理業務中,利息、手續費的扣除是否應計入出借本金亦或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實踐中存在爭議。青島國際商事法庭認為對該類問題應當依據各案證據分別認定,同時應尊重行業慣例與交易慣例。本案中各方對利息的扣除系有選擇性條款的情況下,接受融資的各方亦未抗辯合同簽訂并非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計算本金及利息,同時從《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看,在支付融資款的同時支付利息,是符合保理業務的融資規范。二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各方因素的情況下,對5起案件改判,有力維護了中國銀行業保理業務規范流程,保護了債權人合法利益。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何文婕
責任編輯: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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