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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一銀行超過保證期要求保證人擔責被駁回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與訴訟時效不同,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近日,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立案庭王靜團隊審理一起典型案件,債權人某銀行超過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被法院駁回。

    據了解,2017年9月27日,某銀行與某商貿公司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該銀行向該商貿公司提供流動資金貸款730萬元,貸款期限為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8月12日。2017年8月12日,該銀行與某投資公司簽訂《保證合同》,約定該投資公司為該銀行與該商貿公司簽訂的貸款合同項下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后該商貿公司未按期還款,該銀行訴至法院,要求該商貿公司償還欠款,該投資公司對該商貿公司欠款承擔連帶責任。

    對此,該投資公司提出異議,稱該銀行未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該銀行提交了《逾期貸款協助催收函》,以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要求該投資公司履行擔保責任,該催收函落款日期為2020年7月13日,該投資公司在簽署欄擔保單位公章處加蓋公司印章,但未標明日期。該投資公司對該催收函的真實性有異議,向法院申請鑒定,申請對其公章的真實性及形成時間和該催收函落款日期“2020年7月13日”中書寫字體的形成時間進行司法鑒定。經法院委托鑒定,鑒定結論為該催收函中該投資公司印章是真實的,依據提供的樣本,該印文不是其落款時間2020年7月13日蓋印形成,也不是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9月22日形成。另外,因該銀行不同意對檢材及比對樣本進行有損檢驗,故無法對手寫字跡形成時間進行檢驗。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證人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認定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該催款通知書內容符合合同法和擔保法有關擔保合同成立的規定,并經保證人簽字認可,能夠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證人按照新保證合同承擔責任。

    本案《保證合同》約定,該投資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為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即至2020年8月11日。根據鑒定結論,該催收函上該投資公司印文真實有效,但印文并非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9月22日形成,按照商業習慣,債權人不可能接受保證人在一份落款日期晚于實際蓋章日期的催收函上蓋章,故該印文形成時間應在2020年9月22日后,足以證明該銀行超出保證期間向該投資公司主張保證責任,且該催收函不足以認定成立新的保證合同。因此,該投資公司的擔保責任免除。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將保證期間是否屆滿、債權人是否在保證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等事實作為案件基本事實予以查明。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未依法行使權利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責任消滅后,債權人書面通知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在通知書上簽字、蓋章或者按指印,債權人請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的除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本案適用合同法及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依據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中關于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相關規定,本案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仍會免除。

    債權人只要能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在主張權利之日自然轉換為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而如果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此時喪失的是實體權利。債權人只有提供證據證明與保證人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才能繼續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為避免權益受損,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內及時主張權利,否則權利“過期”后,將面臨債權無法得到清償的風險。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傅琳琳  王芳

    責任編輯:臧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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