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守合同約定、尊重契約精神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但在實踐中,因為履約能力、現實條件的變化等原因,一些合同因不適宜強制履行而需要解除,而另一方拒絕解除合同,即出現“合同僵局”情形。當合同陷入僵局,違約方能否要求解除合同?近日,青島市即墨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
據了解,裴某為裝修其房屋與某地板公司簽訂了一份《地板訂貨合同》,約定裴某向該地板公司訂購地板,合同簽訂當日該地板公司收取裴某定金1萬元。后因該房屋被拆除,裴某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并返還其定金,但該地板公司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無奈,裴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原告裴某與被告該地板公司簽訂的合同,該地板公司返還裴某定金1萬元。
即墨法院經審理認為,裴某欲裝修的房屋因被認定為違章建筑而拆除,故不具備裝修條件,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但該地板公司認為自己不存在違約行為并要求繼續履行合同,雙方因此陷入“合同僵局”。根據該合同性質并結合實際履行情況,在合同已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下,為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裴某與該地板公司簽訂的合同所涉權利義務應當終止。但裴某系因自身原因導致合同未能繼續履行,已構成根本違約,對此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近日,即墨法院對這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被告該地板公司不予返還原告裴某支付的定金。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
在出現“合同僵局”的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賦予違約方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同的權力,以便當事人從難以履行的合同中脫身,這樣既能減少雙方當事人的損失和財產浪費,又能實現社會資源的有效流動與利用,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需要注意的是,出現“合同僵局”的情況下,合同雖然可以解除,但作為違約方仍需要承擔相應違約責任,以保證對方當事人的現實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減少,維護守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 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李星 安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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