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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漁期使用“地籠”非法捕撈水產品 兩男子分別被判拘役6個月緩刑8個月

    近日,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一起非法捕撈水產品刑事案件,并當庭宣判,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一審分別判處被告人張某某、董某某拘役6個月,緩刑8個月。據悉,該案件系今年進入休漁期以來黃島首起非法捕撈水產品案,也是在禁漁期、禁漁區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撈水產品的極具代表性的刑事案件。

    據了解,今年4月27日左右,張某某、董某某駕駛漁養木質船只,將定置串聯倒須籠(俗稱“地籠”)23具投放至黃島區沐官島附近海域捕撈水產品。5月1日左右,張某某、董某某獲取漁獲物一宗,出售后獲利300元左右。5月10日5時許,張某某、董某某再次駕駛漁養船到沐官島附近海域收“地籠”內漁獲物時,被青島西海岸新區海洋發展局漁政執法人員當場查獲,現場查獲“地籠”及非法捕撈的漁獲物4.3千克(其中大蛸2千克、海螺1.45千克、海雜魚0.85千克)。

    經認定,張某某、董某某捕撈使用的漁具為定置串聯倒須籠,屬于禁用漁具,沐官島附近海域屬于禁漁區域。黃島區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中指控被告人張某某、董某某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董某某違反了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期、禁漁區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綜合全案事實和情節,依法分別判處被告人張某某、董某某拘役6個月,緩刑8個月。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條之規定,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海洋水域,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公斤以上或者價值十萬元以上的;(二)非法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三)在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內捕撈水產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價值二萬元以上的;(四)在禁漁區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五)在禁漁期內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撈的;(六)在公海使用禁用漁具從事捕撈作業,造成嚴重影響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董某某在禁漁期、禁漁區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撈水產品的行為情節嚴重,已構成犯罪,依法應予以嚴懲。在此,法官提醒,廣大群眾要遵守禁漁期、禁漁區的相關法律規定,嚴禁使用禁用工具捕撈水產品,讓我們遠離非法捕撈犯罪,保護海洋漁業資源,共同建設美麗西海岸新區。

    青島財經日報/首頁新聞  記者  劉瑞東  通訊員  薛舒洋  劉陽陽

    圖為庭審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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